勞資糾紛判決案例 -台北地方法院,勞訴民事裁定 ,雇主敗訴,提存金返還爭議!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0月 0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總結賠償金額返還提存物

勞資爭議後續 – 勞資糾紛雇主敗訴,提存金返還爭議

提存金返還之爭

本案涉及一宗勞資糾紛,雇主為因應訴訟,曾向法院提存一筆鉅額款項作為擔保。經過數年的訴訟,最終法院判決確定,雇主敗訴。然而,在執行階段,勞工卻已領取部分提存款,雇主認為勞工已獲得足夠賠償,遂向法院聲請返還剩餘提存款。

法院審理後,發現勞工確實曾領取部分提存款,但經查證後,發現勞工已多領了一部分。因此,法院判決勞工應將多領的部分返還給雇主。

判決重點

  • 提存金制度: 當事人為因應訴訟或其他法律事務,可將一定金額或財產交由法院保管,以確保權益。
  • 訴訟終結: 經過法院審理,案件最終有了結果,稱為訴訟終結。
  • 執行階段: 判決確定後,法院會協助勝訴的一方取得判決利益的階段。
  • 多領款項: 勞工在執行階段領取了超出判決範圍的款項。

案例分析

本案凸顯了提存金制度在法律實務中的重要性。提存金制度一方面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也確保了債務人能夠履行其義務。然而,在執行階段,若未妥善處理,仍可能產生如本案般的爭議。

法律觀點

本案的判決結果,再次強調了法律的公平性。法院透過審理,釐清了雙方的爭議,並做出公正的判決,確保每一位當事人的權益都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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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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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 -完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陳邱貴美

            陳志洋 
            陳志杰 
相  對  人  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前遵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702,99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以訴訟中因陳權太死亡,由聲請人陳邱貴美、陳志洋及陳志杰承受訴訟,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主張相對人已足額受償並已於他案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號、110年度取字第2695號、113年度司聲字339號及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0,244,962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取字第269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2695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